公會章程

台中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章程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 訂立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第一次修正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第二次修正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四日 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本章程係依照商業團體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 二 條:本會定名為「台中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三 條:本會以推廣小客車租賃出租業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

第 四 條:本會以台中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台中市。

 

第二章 任務

第 五 條:本會之任務如左:

一、關於小客車出租租賃之調查、統計、研究及發展。

二、關於會員營業之改善,指導及商品之共同購入保管分配。

三、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與研究,建議事項。

四、關於商業糾紛及小客車租賃業車輛肇事之調處事項。

五、關於同業員工技能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

六、關於會員之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

七、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八、關於會員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九、關於接受政府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

十、關於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十一、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事項。 

 

第三章 會員

第 六 條:凡在本區域內經營小客車租賃事業,領有合法證照之公司、 行號,均應於開業前加入本會成為會員,享有會員權益,日 後如合法證照被主管機關廢止,應註銷其會員資格。 前項會員應派代表出席本會會員大會稱為會員代表,但以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司行號之現任職員年在二十歲以上者為限。

第 七 條:會員代表在任期中辭職,或原派之公司、行號認為有改派 必要經本會理事會同意者得改派之。

第 八 條: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禠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之宣言,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任期中如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喪失資格,由原派之會員另派代表補充之。唯仍以補足原任任期為限。

第 九 條: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第 十 條:本會會員除依照本章程第六條之規定得派會員代表出席會員大會享受前條規定之權利外,並享有本會依照本章程第五條舉辦各種業務之有關權利。

第十一條:本會會員有依法入會遵守本會章程、會議決議案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第十二條:加入本會為會員之公司、行號,非經廢業外遷出本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

第十三條: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四章 組職及職權

第十四條:本會置理事二十三人、監事七人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 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並應選出候 補理事七人,候補監事二人,遇有缺額依次遞補,並以補 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十五條:本會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七人,並由理事會就理事中選舉一 人為理事長。

第十六條:本會置副理事長四名,由理事長就常務理事中提名任命之,以輔佐理事長推行會務。

第十七條:本會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

第十八條: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但連任人 數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十九條: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二十條:本會理事、監事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所屬之會員被依法註銷會籍者。

四、經會員大會依法罷免者。

五、經主管官署依照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撤免其職務者。

第廿一條:會員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二、通過及修正章程。

三、通過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決算及事業計劃。

四、審查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提議事項。

五、會員之處分。

六、財產之處分。

七、清算人之選任、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

第廿二條:本會理事會之職責如左:

一、審定會員及會員代表資格。

二、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五、議決處分不繳納會費之會員 。

六、聘任或解聘會務工作人員。

七、與監事會共同議決出席上級團體會員代表之選派、改派或辭職。

八、審定會務業務之年度計畫,及預決算并報大會通過,或追認及追蹤檢討其執行進度及成果。

九、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

第廿三條:本會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監查本會經費收支。

二、監察理事會執行大會決議情形。

三、檢討理事會處理之會務。

四、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五、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六、與理事會共同議決出席上級團體會員代表之選派、改派或辭職。

七、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

第廿四條:本會理事長之職權如左:

一、處理日常事務。

二、指揮監督所屬之會務人員。

三、召集有關會議並依法擔任主席。

四、對外代表本會。

第廿五條:本會常務監事職權如左:

一、經常執行本章程第廿五條規定之事項。

二、召開監事會議並任主席。

第廿六條:本會設秘書長(總幹事)一人,及其他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均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後任免之,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廿七條:本會得視實際之需要分組辦事,並得設置各種委員會。必要時,並得聘請名譽理事長、顧問,經理事會通過後行之,但涉及經費預算時應經會員大會之通過。

 

第五章 會議

第廿八條:本會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均以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一、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

二、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得召集之。

第廿九條:本會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開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免受此限制。

第三十條: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卅一條:下列各款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以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 章程之變更。

二、 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 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 財產之處分。

五、 清算人之選任及清算事項之決議。

第卅二條:本會理事會及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均得召集臨時會議,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並通知列席。

第卅三條:理事長及常務監事,無故不依章程規定,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以不願執行職務論,視同辭職,另行改選或改推。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公假外,連續請假二次,以缺席一次論,連續缺席滿二個會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序遞補。

 

第六章 經費

第卅四條:本會經費收入如左:

一、入 會 費:新台幣壹萬元整於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

二、常年會費:分五等級收費,

第一級實收資本額三億元以下及以分公司名義加入公會之會員收費新台幣捌仟肆佰元整

第二級實收資本額三億元以上(含三億元)收費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元整

第三級實收資本 額四億元以上(含四億元)收費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元整

第四級實收資本額五億以上(含五億元)收費新台幣叁萬叁仟陸佰元

第五級實收資本額六億元以上(含六億元)收費新台幣伍萬零肆佰元

於當年度三月底前繳納完畢。

三、捐 助 費:接受熱心貢獻本會之人士自動捐獻之。

四、委託收益。

五、基金孳息。

第卅五條:前條會員入會費、常年會費及事業費於會員退會時,均不得請求退還。

第卅六條:本會之預算、決算每年均應編製報告書送監事會審核後提經會員大會通過,並呈報主管機關備查。如會員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事後提報會員大會追認。

第卅七條: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卅八條:本會募集事業費興辦之事業,應另立會計每年決算送監事會審核後,提經會員大會通過,並呈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七章 罰則

第卅九條:會員須遵守本會章程,服從本會決議,如不按規定繳納會費者,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及當選為理監事及享受本會一切權益。

四、本項經停權之會員,其所派之會員代表,如當選為理監事者,應即解職,由後補者遞補之。

第四十條:各公司、行號不依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規定之期限內入會者,本會即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由主管機關處罰。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四十二條:本會會務工作人員依內政部頒行之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管理之,本會辦事細則另訂之。

第四十三條: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施行,修改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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